(2017)桂11刑更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启松贪污、滥用职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启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125号罪犯陈启松,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四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了(2013)藤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启松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74894.8元(已退赃2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奕奇、陶英军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出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唐恩洪、张文堂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认为,罪犯陈启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2015年、2016年获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启松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和管教干警黄星源以及罪犯证人王世富、欧文斌、甘树锋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罪犯陈启松审批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陈启松的报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启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陈启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黄献年审判员 甘怀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