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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某1、张某与杨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张某,杨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513号原告:杨某1,男,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张某,女,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系张某丈夫),男,汉族,现住临城县,特别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之诉讼代理人:刘日青,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2,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某1、张某与被告杨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1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医药费等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于上世纪××××年代末结婚,于1970年2月12日生下长子杨建杰,于1972年4月10日生下被告杨建强,于1976年6月10日生下女儿。如今原告老两口已经七十多岁,耳聋眼花,不能再继续下地劳动,且没有生活来源,身体不好且常年吃药。原告的长子杨建杰一直能够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闺女已经出嫁,对原告的财产没有任何所得,也尽心尽力的照顾原告。反倒是次子即被告杨建强,原告处处偏袒被告,并且一直帮助其带孩子,杨建强却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承包荒坡的补偿款在已经照顾其的前提下,被告竟然伪造合同,意图独吞坡款,使原告陷入老无所依的境地。更为过分的是,被告杨建强还企图将原告赶出原告自己所盖的正在居住的房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之规定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杨某2辩称,一、赡养老人作为子女的义务,也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一直在身体力行,虽然被告家庭生活极度贫困,但是被告一直感念父母恩,被告一直在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和感情上去照顾老人,被告一直进行着赡养义务;二、原告一直长年种地并且做着养牛和刷漆的工作,原告一直有固定收入,而且去年因太行高速占地国家给予原告征地补偿款5万多元,原告的生活条件远远高于被告,而被告在生活极差的条件下仍然对原告照顾有加,通过不同形式对原告进行赡养,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应当对被告体谅,更应当心疼自己的儿子;三、关于荒地补偿款的问题,原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已经明确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被告享有相应的一切权益;四、本案的引发并非原告需要赡养也并非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而是因为被告已经合法取得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引起的;五、原告所请求的赡养费、医疗费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直在赡养老人而且被告以后也会尽最大努力赡养老人,如果老人本身需要赡养的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赡养费,由于被告生活条件极差希望法庭在裁判时考虑减轻被告赡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天平与张书英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杨建杰,次子即本案被告杨建强,女儿杨付青,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杨天平现已年过70岁,张书英也年近70岁,二原告因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和医药费等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因看病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凭证。原、被告曾在一个院里共同生活了20年,期间双方关系融洽,因被告子女较多,生活负担较重,生活条件较差,原告也曾在子女抚养上一直帮助被告,被告也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通过不同形式对原告进行赡养。直到2016年双方因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双方关系失和,遂引发本案诉讼,此前,双方从未就赡养一事发生纠纷,原告也未就赡养一事向子女们主张过权利。另查明,杨建强为农村低保户,共育有四个子女,其中长女已出嫁,现仍有3个子女需要抚养,其中次女杨晓亚因患有脑瘫肢体为叁级残疾。被告杨建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患有颈椎病、腰间盘突出、反流性食管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残疾证、城乡低保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应当关心、照顾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98元,原告共育有三个子女,参照此标准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的三分之一,但考虑到被告患有多种疾病同时又为低保户,现仍有三个子女需抚养且其中一个身体残疾的事实,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为宜。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已支付的医疗费,但二原告今后每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可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的部分,由三个子女平均分担,原告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强自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天平、张书英赡养费400元(限被告于每月30前付清);二、被告杨建强自2017年起每年承担原告杨天平、张书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腰二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京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