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6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6175许祥现与冯宝新、郭长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祥现,冯宝新,郭长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6175号申请执行人:许祥现,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冯宝新,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郭长虹,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请执行人许祥现与被执行人冯宝新、郭长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6784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执行人冯宝新、郭长虹自愿偿还申请人许祥现借款本息合计16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9月12日前给付4000元,于2016年10月12日前给付4000元,于2016年11月12日前给付4000元,余款4000元两被执行人自愿2016年12月12日前付清,若逾期,两被执行人自愿向申请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执行人冯宝新、郭长虹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指定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7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