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蒋隆福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隆福,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378号原告:蒋隆福,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锋,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蒋隆福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隆福的诉讼代理人何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隆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隆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辉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辉在华蓥市溪口镇打工时与原告蒋隆福认识。被告王辉因做生意缺乏资金找原告借款。原告蒋隆福同意借款并将2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辉。被告王辉收到借款后向原告蒋隆福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15年2月16日归还。被告王辉到期后未向原告蒋隆福归还借款。被告王辉在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辉于2015年元月16日向原告蒋隆福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隆福现金22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清,借款人王辉。”本院认为:被告王辉向原告蒋隆福借款22000元,有被告王辉出具的借条附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蒋隆福将借款交给被告王辉,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蒋隆福诉称其将款借给王辉用于商业用途,且被告王辉未举出其借贷不受法律保护的证据,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蒋隆福作为出借人应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辉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蒋隆福已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辉应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被告王辉在借款时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其在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举证证明到期后已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蒋隆福要求被告王辉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到期后未向原告蒋隆福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王辉应当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向原告蒋隆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2000元为基础,以年利率为6%进行计算),原告蒋隆福要求被告王辉从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隆福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础,以年利率为6%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蒋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王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护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