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与景玉连、白红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景玉连,白红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住所地:子长县齐家湾。负责人:李剑,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申祥东,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玉连,女,1950年11月1日生,汉族,子长县南沟岔镇石窑湾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红连,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玉连、白红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3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白红连驾驶陕JBH5**号小型轿车从子长县城驶往南沟岔镇,当车行驶至南沟岔镇双牛湾村时,与相对行驶的陕JU9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景玉连受伤,酿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子长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肩关节处皮肤挫伤、颈椎间盘变形、颈椎骨质增生、颈3-4/4-5椎间盘突出、颈6-7椎间盘膨出;花费医疗费6496.86元,后转入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75天,诊断为:颈背髓损伤B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8466.94元,被告白红连共垫付45700元。事故发生后子长县交警队出具子公交认字[2015]第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红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景玉连无责任。2016年1月20日子长县交警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景玉连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景玉连此次外伤后颈脊髓损伤致右上肢肌力,右下肢肌力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此次景玉连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另查明,被告白红连的陕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红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景玉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陕JBH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红连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景玉连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景玉连的医疗费449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住院83天×30元);3、护理费12180元(203天×60元);4、误工费6640元(83天×8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48658.4元(8689元×[20年-(66-60)]×40%);7、鉴定费1620元。上述1-6项合计115332.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45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67878.4元,上述两项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合计77878.4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下余损失为3745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2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此鉴定费1620元应由被告白红连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景玉连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4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121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658.4元、误工费6640元,合计1153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中由被告白红连先行垫付的45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白红连);二、驳回原告景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入370元、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白红连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期限为203天,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鉴定标准120天进行计算。景玉连住院天数为83天,鉴定结论为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天,故83天应包含在120天内;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664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不予支持。3、本案被上诉人的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重新鉴定。1、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原告鉴定的伤残登记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3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景玉连11620元(其中护理费4980(83天×60元)元、误工费6640元)。2、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为准;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景玉连未提出答辩。被上诉人白红连答辩称:对被上诉人景玉连没有从事任何工作也没有任何收入有异议。实际本人一直在家劳动,也有客观的经济收入。所以对被上诉人景玉连没有误工费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红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景玉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陕JBH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白红连赔偿。一审判决认定景玉连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其误工费的判决无相关证据支持,二审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该案应进行重新鉴定,但在一、二审审理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均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3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景玉连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4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121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658.4元,合计10869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中由白红连先行垫付的45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白红连);二、驳回景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入370元、鉴定费1620元,由白红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