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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陈某1,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陈某2,女,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1与被执行人陈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600.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某2已自动履行完毕本次执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2009)五通民初字第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宋怡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