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陈某1,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陈某2,女,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1与被执行人陈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600.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某2已自动履行完毕本次执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2009)五通民初字第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宋怡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