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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鲍景春与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景春,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486号原告:鲍景春,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北三街8号。法定代表人:徐新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冉,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鲍景春与被告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高大北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冉与被告科高大北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景春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2008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600元。2、要求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0767元。3、要求支付2008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损失费3万元。4、要求支付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5、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7万元。我于2008年4月入职科高大北农公司,任操作工。2008年7月和2009年7月,我和科高大北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该公司没有给我缴纳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我于2015年10月8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后我在班里清退被告公司给我缴纳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时,因其不出示不办理关于清退被告公司给我缴纳保险费的手续,导致我无法来领取养老和失业保险两项保险费3万元。我在上班期间因长期用手抠袋子造成双手变形,丧失手指正常活动功能。因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伤科不予认定工伤。我在上班期间,公司未安排我休息,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所以,我不同意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科高大北农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诉讼主体存在错误的不予答辩。其次,我公司无需支付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费。原告到达了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公司及时办理了申请手续,怀柔社保局清算原告养老保险账户余额13846.2元,该笔款项于2016年11月10日已经打入原告个人手中。再次,原告未进行工伤及伤残鉴定和职业病鉴定,我公司无需支付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提前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且原告知晓自身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并申请了劳务协议。我公司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最后,我们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每月如有加班均依法发放了加班工资。故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鲍景春称其于2008年4月23日到科高大北农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鲍景春每月工资数额不等。2008年12月至2012年10月,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先为鲍景春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工伤等保险;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科高大北农公司为鲍景春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工伤等保险;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先为鲍景春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工伤等保险;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科高大北农公司为鲍景春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工伤等保险。2012年11月,科高大北农公司与鲍景春签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1、合同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终止。2、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3、鲍景春每月基本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科高大北农公司根据鲍景春的工作业绩和绩效考核情况可给予绩效工资。鲍景春的加班工资核算基数按北京市现行最低工资计算,单位于每月15日左右以货币形式支付鲍景春上月工资,工资结算时间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4、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附件有: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营销管理办法和企业文化手册等。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加盖公章。鲍景春完成了工作任务,科高大北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鲍景春发放月工资。2015年,鲍景春的月工资为3000余元至4000余元不等。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考勤扣补和社保扣补构成,其中基本工资数额为现行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鲍景春在从事操作工期间需要记录考勤,考勤表中有本人签名。2015年9月22日,鲍景春填写了申请签订劳务协议审批表。之后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鲍景春工作至2017年4月8日。2016年10月,鲍景春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蓄存额一次性领取申请单中签名,同年12月,鲍景春收到了养老保险13846.20元。2017年4月5日,鲍景春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4月,鲍景春不服上述通知书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鲍景春就其请求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科高大北农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就其意见提交了鲍景春的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工资表及考勤表、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培训资料和信汇凭证、客户回单和养老保险支付明细领取养老保险储蓄额等书证。鲍景春除不认可工资表分项、考勤表的签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外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其中工资表显示上述单位均依法支付了鲍景春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鲍景春于庭审时仅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并未提供其在职期间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等书证,故其要求科高大北农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鲍景春上班后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自2008年12月始至2015年10月已经为其缴纳了养老和失业等多项保险,故其再次要求科高大北农公司赔偿其养老和失业保险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鲍景春至2015年10月8日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其与科高大北农公司亦签订并履行了劳务协议,故双方之间已经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劳务关系,鲍景春现在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鲍景春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鲍景春虽然不认可考勤表中的签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科高大北农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加班工资核算基数按北京市现行最低工资计算,科高大北农公司依约依法按月向鲍景春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本院对于鲍景春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科高大北农公司不认可鲍景春于2008年5月始到其单位上班,且鲍景春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亦显示2008年12月至2012年10月由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为其缴纳了保险。故鲍景春要求科高大北农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景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鲍景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