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2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栋与柳城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栋,柳城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222行初��第14号原告黄栋,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男,1956年4月7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住忻城县。被告柳城县交通运输局。地址: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韦江波,局长。诉讼负责人韦军,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军,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大队长。原告黄栋不服被告柳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交通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兰韦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卫泽、人民陪审员凌鸿振组��合议庭,书记员韦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被告的诉讼负责人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在沙六线K9+00M处对原告驾驶的桂M×××××号车辆进行检查后,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总长23米,属超限运输车辆。被告以原告驾驶超限运输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于2016年9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的规定,作出桂柳城交路罚(2016)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予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驾驶的桂M×××××号车辆总��是23米,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桂柳城交路罚(2016)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予罚款8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桂柳城交路罚(2016)22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法律文书制作、引用法律条款存在瑕疵,同意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制作的法律文书,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在沙六线K9+00M处对原告驾驶的桂M×××××号车辆进行检查。之后,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总长23米,属超限运输车辆。被告以原告驾驶超限运输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于2016年9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的规定,作出桂柳城交路罚(2016)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予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之后,原告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缴纳了罚款。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法律文书制作、引用法律条款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法律文书制作、引用法律条款存在瑕疵,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该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柳城县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桂柳城交路罚(2016)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柳城县交通运输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800元罚款给原告黄栋,同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柳城县交通运输局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财务室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韦兵审 判 员  覃卫泽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