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劲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劲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劲秋,女,1974年9月9日出生,籍贯: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福州市台江区,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7月8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劲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劲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吴劲秋与买毒人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福州市台江区白马路某小区门口将净重0.41克的毒品海洛因(编号1)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到一袋海洛因(编号1)净重0.41克,从吴劲秋住处扣押到两袋海洛因(编号2、编号3)总净重9.64克,两袋冰毒(编号4、编号5)总净重6.76克。经鉴定,被扣押的编号1、编号2、编号3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编号4、编号5的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毒资、毒品的物证照片;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结算票据、抓获经过、通话记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预缴金收据、收条、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劲秋的供述;5、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毒检字第653号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6]4431号检验报告、[2017]849号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劲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合计达16.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劲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劲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提取到的毒品不能认定为是其用来贩卖,其与李某交易的毒品数量只有0.41克。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吴劲秋与买毒人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福州市台江区白马路某小区门口将净重0.41克的毒品海洛因(编号1)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到一袋净重为0.41克的海洛因(编号1),从吴劲秋住处扣押到两袋总净重为9.64克的海洛因(编号2、编号3),两袋总净重为6.76克的冰毒(编号4、编号5)。经鉴定,被扣押的编号1、编号2、编号3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编号4、编号5的毒品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劲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结算票据、抓获经过、通话记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预缴金收据、收条、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毒检字第653号检验报告书及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6]4431号检验报告和[2017]849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劲秋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进行贩卖,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为6.76克,贩卖海洛因数量为1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劲秋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劲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劲秋辩解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提取到的毒品不能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只有0.41克的辩解意见。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关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卖人员用于贩卖。在本案中从被告人吴劲秋家中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该查获的毒品并非被告人吴劲秋用于贩卖,故被告人吴劲秋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劲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