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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闫广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广森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822号罪犯闫广森,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广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5641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吉01刑终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闫广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闫广森于2015年8月16日22时许,窜至双阳区鹿乡镇杏树村十社武某某家,欲强奸武某某,因武某某反抗及被害人闫国某某制止后未遂。因被告人闫广森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行为未得逞,属犯罪未遂,犯罪后投案自首。判被告人闫广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2842.06元、闫某某2799.64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一线钉扣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4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闫广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三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广森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