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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司马腊仙与周琪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腊仙,周琪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14号原告:司马腊仙,女,1951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琪翔,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马腊仙与被告周琪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马腊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马腊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11593.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8时45分,被告周琪翔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轿车沿丹横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丹横线0公里350米处,要左转弯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司马腊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司马腊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琪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马腊仙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琪翔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的标准有异议,我司认为过高,其中有些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双方商业险约定,医疗费应按相应的标准核减、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庭前我司调查原告系退休在家种菜,且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其已退休,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存在误工和损失、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7日8时45分,被告周琪翔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轿车沿丹横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丹横线0公里350米处,要左转弯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司马腊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司马腊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琪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马腊仙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司马腊仙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0460.73元。原告诉讼来院后,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马腊仙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司马腊仙因车祸致五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计款2360元。审理中,除了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原告撤回对被告周琪翔的诉讼,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还查明,丹阳市市场服务中心及市场管理员证明原告司马腊仙自2000年元月一直在丹阳市××路百家兴市场从事蔬菜零售。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司马腊仙受伤,原告司马腊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琪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周琪翔承担原告损失的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周琪翔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司马腊仙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周琪翔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基础上,原告撤回对被告周琪翔的诉讼,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长期从事蔬菜零售业务,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医疗费核准核减,没有提供证据和替代方案,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0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960元(60元/天*16天),本院确认为800元(50元/天*16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本院确认为3600元(4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5400元(9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100元/天*120天),原告虽有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2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015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司马腊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1573.5元。驳回原告司马腊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18元,由原告司马腊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审 判 长  戎光庆审 判 员  常春华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