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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徽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厦恒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华厦恒建设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2012号原告:安徽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414259-8。法定代表人:曹群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湘,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寒芬,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厦恒建设集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大厦2502室。法定代表人:王少梅,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厦恒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1元,由原告安徽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