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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与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7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692号。负责人:刘志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张建新,该分行员工。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826号迎宾馆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法定代表人:郑敬辉。被告: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村107国道边。法定代表人:卢达成。被告: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22G(08)房。法定代表人:刘冠。被告:郑敬辉,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郑仲辉,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冠,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诉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旅游酒店公司)、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实业集团公司)、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置地投资公司)、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上方投资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漯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和张建新、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辉实业集团公司、东莞置地投资公司、广东上方投资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恒辉实业集团公司、东莞置地投资公司、广东上方投资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对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被告双方所签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工商银行广东东莞分行签订银团贷款协议,约定共同向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发放1.95亿项目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指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签订,抵押合同指工商银行广东东莞分行与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虎抵字第漯担01号),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签订了2011年(市营)字000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95亿元,期限8年,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一年一调整,分段计息,按季还款。贷款担保方式是保证和抵押,原告分别与被告恒辉实业集团公司、东莞置地投资公司、广东上方投资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黄河路支行2011年保字第001—006号),为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1年10月11日向恒辉旅游酒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11月27日按照还款计划归行100万元,目前余额400万元;2013年4月20日后不按计划偿还本金,2014年6月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辩称,1、2017年2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恒辉实业集团公司邮寄过判决书,我们认为本案公告送达方式不当。2、在经营中间,恒辉旅游酒店公司投资方主体发生变化,原经营人没有将公司账目交给实际经营人,原告起诉的欠款情况现在经营人并不清楚,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和(2015)漯民初字64号民事判决书中同一合同项下的借款款项,应当属于重复起诉。从原告起诉状所述,从2012年以后恒辉旅游酒店公司就没有还过钱,原告在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恒辉实业集团公司、东莞置地投资公司、广东上方投资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原告(贷款人)工行银行漯河分行和被告(借款人)恒辉旅游酒店公司签订编号“2011年(市营)字000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09年版)》,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500万元;借款期限为8年,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本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人为广东上方投资公司、东莞置地投资公司、恒辉实业集团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限用于恒辉旅游酒店公司项目室内装修,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贷款用途接受贷款人监管,借款人在贷款人行内存款不低于贷款同业占比,贷款发放后,第1年偿还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第2年偿还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第3年偿还本金不少于3000万元,以后各年每年偿还本金不少于4000万元,按月备款,按季等额偿还,项目建成后,以项目全部资产为贷款人融资提供抵押,若借款人违反上述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及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2011年7月21日,被告东莞置地投资公司、广东上方投资公司、恒辉实业集团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作为保证人(乙方),分别于原告(甲方)签订了编号“漯河分行黄河路支行2011年保字第0001、002、0003、0004、0005、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恒辉旅游酒店公司贷款在2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者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人东莞置地投资公司、广东上方投资公司、恒辉实业集团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供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担保人郑敬辉、郑仲辉、刘冠及各自配偶分别向原告提供同意担保的声明书。2011年9月25日,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书,请求提款6500万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发放贷款,其中2011年10月11日发放贷款500万元(即本案涉讼款项),2011年10月21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和5000万元。2011年10月11日,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就本案涉讼贷款5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7.755%。借款发生后,被告恒会旅游酒店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和2012年11月27日共计还款100万元,剩余贷款400万元未还。原告另提供2011年4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恒辉旅游酒店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的编号“2011年虎工抵字第漯恒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的土地和在建迎宾馆主楼为主债权在最高余额26000万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再提供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原告和恒辉旅游酒店公司之间于2011年10月21日发生的贷款6000万元已经裁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工行银行漯河分行和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提供了5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有借款借据以及支付凭证。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辩称未收到贷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辩称因公司投资方主体发生变化,公司账目未移交,现经营人对起诉数额不清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同时辩称本案涉讼500万元属于重复起诉,但依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判决书所裁决的6000万元贷款与本案涉讼500万元贷款并非同一笔贷款,故被告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辉实业集团公司、东莞置地投资公司、广东上方投资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提供的抵押合同系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所签,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00元,由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