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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卫晋峰与被告李海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晋峰,李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944号原告:卫晋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峰,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香玉,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卫晋峰与被告李海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峰、武香玉、被告李海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卫晋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16250.6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鹏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李海鹏驾驶车牌号为晋MP×的小车沿运稷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卫晋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W×的小车追尾,致原告卫晋峰及晋MW×车上的乘坐人马新迎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后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卫晋峰及马新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卫晋峰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大多角骨骨折、左侧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等,住院48天。被告李海鹏仅支付原告卫晋峰部分医疗费,剩余费用虽经多次协商催告未果。被告李海鹏驾驶的事故车辆晋MP×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卫晋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3、被告李海鹏驾驶证和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海鹏的合法驾驶资格;4、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院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卫晋峰因交通事故致损伤,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门诊花费157.9元,出院医嘱要求择期行左侧手掌部异物取出;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卫晋峰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因交通事故致无法工作,误工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赔偿;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卫晋峰母亲卫杏梅护理原告卫晋峰生活,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护理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法检拍照收据,拟证明原告卫晋峰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卫晋峰花费鉴定费2600元;8、被抚养人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卫晋峰尚有两个10岁的未成年人及无生活能力的母亲需要抚养,原告卫晋峰有妹妹一人;9、晋MW×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协议、定损单,拟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卫晋峰驾驶的车辆晋MW×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795.9元;10、拖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卫晋峰拖车花费600元;11、赔偿明细:医疗费157.9元:123.4元+31.5元+3元=157.9元;误工费31811元:176.73元/天(交通运输业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505元÷365天)×180天(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1811元;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2015年居民服务业36933元÷365天】×60天(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120元;必要的营养费4800元:8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确定的)=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48天(住院天数)=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17854元/年【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3570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7.8元{卫昱含:8年(现年10岁)×7421元/年×10%/2=2968.4元;卫昱辰:8年(现年10岁)×7421元/年×10%/2=2968.4元;卫杏梅:20年(现年59岁)×7421元/年×10%/2=7421元};拖车费:600元;车损费:9795.9元;共计:116250.6元。被告李海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鹏垫付了10622.17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李海鹏支付。被告李海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鹏垫付了原告卫晋峰的医疗费10622.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卫晋峰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原告卫晋峰长期居住农村且无外出务工经历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李海鹏对原告卫晋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对原告卫晋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7、9、10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卫晋峰经常居住在农村且无外出务工经历,故该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卫晋峰系十级伤残,但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赔偿明细的意见:误工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8天,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8天,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8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9454元/年×20年×10%=18908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支持30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车损9795.9元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卫晋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该情况表上的签字不是原告卫晋峰本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调查表具有诱导性,不能否认原告卫晋峰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原告卫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对被告李海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卫晋峰提供的证据1-4、6、7、9、10及被告李海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卫晋峰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被抚养人户口本,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卫杏梅丧失了劳动能力,仅能证明卫晋峰被扶养人卫昱含及卫昱辰系未成年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被告李海鹏驾驶车牌号为晋MP×小车沿运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运稷线公路管理处对面时,撞到了前方的原告卫晋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W×的小车尾部,致原告卫晋峰及晋MW×车上的乘坐人马新迎、卫昱辰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020201601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卫晋峰、马新迎、卫昱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卫晋峰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0780.07元,其中被告李海鹏垫付医疗费10622.17元。2017年2月27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卫晋峰左手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晋MP×车为被告李海鹏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另查明:原告卫晋峰之子卫昱辰,2006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卫晋峰之女卫昱含,2006年12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卫晋峰无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卫晋峰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因原告卫晋峰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卫晋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母亲卫杏梅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卫杏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卫晋峰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780.07元(其中被告李海鹏垫付了106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24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9000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17854元/年×20年×10%=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6.8(卫昱含:7421元/年×8年×10%÷2=2968.4元、卫昱辰:7421元/年×8年×10%÷2=2968.4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600元、车损费9795.9元,共计86120.77元。事故车辆晋MP×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卫晋峰及马新迎二人受伤,故原告卫晋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按二人所受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鉴于马新迎的损失为6659.25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959.2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卫晋峰5557.9元,赔付被告李海鹏垫付的医疗费2096.1元,在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卫晋峰59544.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卫晋峰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卫晋峰赔偿财产损失8395.9元,向被告李海鹏赔付其垫付的剩余医疗费852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卫晋峰5557.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卫晋峰5954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卫晋峰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卫晋峰财产损失8395.9元,共计7549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李海鹏2096.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李海鹏8526.07元,共计10622.17元;三、驳回原告卫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海鹏负担950元,原告卫晋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清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