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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相友、王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相友,王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20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文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相友,男,汉族,1951年11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王玉珍,女,汉族,1952年12月2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徐相友、王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霞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文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借款是事实,差欠的本金及偿还利息的时间与原告方陈述的一致。贷款来是给我儿子治病的,后我因触犯刑法被关押,在关押期间我儿子因病去世。现在我们二老没有经济来源,靠政府的低保生活,而且年老多病,实在偿还不起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了。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徐相友与被告王玉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3日前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元用于买房,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徐相友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被告王玉珍遂于2011年9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并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9月12日。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141‰,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4.25‰[10.141‰×(1+40%)=14.1974‰]。借款后,被告王玉珍结息至2014年6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以及被告徐相友的释放证明等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买房,并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差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并未超过国家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及期限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王玉珍已结息至2014年6月19日,故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141‰计付。因二被告借款逾期未还,故2014年9月13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1974‰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相友、王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按月利率10.141‰计付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9月13日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1974‰计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徐相友、王玉珍承担(此款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