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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朝先与熊玉恒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玉恒,高朝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熊玉恒,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高朝先,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上诉人熊玉恒因与上诉人高朝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玉恒上诉称,本案涉案土地已经由有权机关确认土地变更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的案由可知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并非土地确权纠纷,故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高朝先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土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对土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另双方当事人的《土地租赁合同》经过阿拉尔市公证处予以公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由草原开垦为耕地,应当经有权机关先行确认土地用途变更是否合法。因此,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反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熊玉恒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朝先的反诉。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原是阿克苏市托喀依乡人民政府移交至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人民政府,在阿克苏市托喀依乡人民政府管理期间,土地相应颁发了草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以涉案土地由草原开垦为耕地,应当经有权机关先行确认土地用途变更是否合法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期间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土地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即由草场变更为耕地种植和出租。综上,上诉人熊玉恒、高朝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锋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 瑞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