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苏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苏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丽,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苏永,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吉州区。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罗燕飞、贺文君,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苏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敏、周小丽,被告人刘苏永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罗燕飞、贺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苏永在吉州区中山西路与长冈南路交叉路口其姐姐刘某的补衣服摊位,碰见其姐夫曾某找刘某拿小孩的鞋子,因刘某与曾某的家庭纠纷之事,刘苏永与曾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苏永遂用拳头殴打曾某的头部、眼部及胸部等部位,致使曾某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苏永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苏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后能自首,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因被告人刘苏永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轻伤二级、伤残十级的损害后果,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苏永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刘苏永赔偿其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54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量刑时应与一般自首区别对待,其归案后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极差,无悔罪表现,且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被告人刘苏永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其没有能力承担,愿意依法予以赔偿。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苏永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刘苏永犯罪后能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家庭困难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过高要求,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苏永在吉州区中山西路与长冈南路交叉路口其姐姐刘某的补衣服摊位,碰见其姐夫曾某找刘某拿小孩的鞋子,因刘某与曾某的家庭纠纷之事,刘苏永与曾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苏永遂用拳头殴打曾某的头部、眼部及胸部等部位,致使曾某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10月26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月21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决定对刘苏永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11月24日,被告人刘苏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刘苏永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1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曾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曾某受伤后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814.29元。2016年11月26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2000元。被害人曾某进行伤情、伤残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6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苏永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83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苏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3)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曾某的身份证,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放射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伤残及误工期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预交赔偿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苏永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有赔偿意愿并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苏永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与证据不符,以证据证实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依法核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人去医院治疗、鉴定中心鉴定确实发生了交通费,故酌定为500元;其余赔偿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814.2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4170.50元(157.45元/天×90天)、护理费4296.30元(143.21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28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苏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苏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38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