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小新、郑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小新,郑红梅,刘颖,蔡汶君,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2民初963号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彬。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刘习良、谢伟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小新,男,汉族,1977年10���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郑红梅,女,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刘颖,女,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蔡汶君,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李彬,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小新、郑红梅、刘颖、蔡汶君、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撤诉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撤诉申请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