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5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5858唐美芬与吴勇刚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美芬,吴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858号申请执行人唐美芬。被执行人吴勇刚。申请执行人唐美芬与被执行人吴勇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吴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美芬货款102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0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5008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15日和处以2000元罚款的决定。2017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6年12月1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等线索。2016年12月14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2017年6月9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暂时找不到人。2017年3月7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