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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利娜与单州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娜,单州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439号原告吴利娜,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委托代理人刘清燕,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州书,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负责人:李航。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利娜诉被告单州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燕,被告单州书委托代理人郭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娜诉称,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单州书醉酒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广源4S店牌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吴利娜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利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利娜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豫J×××××小型轿车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57.36元、误工费2230元、护理费7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90元、营养费190元、财产损失55439元、车辆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200元、代理费2000元费用共计69470.97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州书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部分,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承担,则公司享有对驾驶员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单州书醉酒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广源4S店牌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吴利娜驾驶的J6D33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利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州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利娜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先兆早产不伴分娩;2、前次剖宫产;3、孕32周+2天孕5剖1待产。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357.36元。住院期间原告丈夫王群群护理。濮阳市阳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吴利娜因事故未上班扣发工资22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利娜花去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200元。原告吴利娜单方委托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就其驾驶的豫J×××××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26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单州书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重新评估。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5439元。还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单州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利娜无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单州书醉酒驾驶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起诉予以认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57.36元。依据医疗费票据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每天50元住院期间9天计算。3.营养费180元。参照每天20元住院期间9天计算。4.交通费180元。参照每天20元住院期间9天计算。5.护理费751.61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9天即751.61元(30482元/年÷365天×9天)。6.误工费2230元。依据濮阳市阳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55439元,依据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予以确认。8.车辆施救费8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开州路鑫通停车场出具票据予以确认。9.评估费2600元,依据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认定。10.拆解费2200元,依据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吴利娜的损失共计67187.97元,原告财产损失项目下共计61039元(车辆损失55439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2200元),医疗费项目下共计2987.36元(医疗费23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下共计3161.61元(护理费751.61元+误工费2230元+交通费1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161.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单州书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原告吴利娜损失52026.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利娜损失后可向被告单州书追偿。原告吴利娜主张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利娜损失15161.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单州书赔偿原告吴利娜损失52026.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利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