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282号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282号原告:向某某,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云富。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90年2月8日到原龙山县猛西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向庆子,现已成家。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于2004年去上海打工以后就一直无音讯,从此,原、被告两人就开始分居,至今已达1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因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参与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90年2月8日到龙山县洛塔乡(原猛西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向庆子,现已成家。因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于2004年12月去上海打工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两人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但是两人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少沟通与交流,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应当认定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斌审 判 员 彭保平人民陪审员 肖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