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红昌与华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昌,华光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601号原告孙红昌,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曾云松,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佳洲,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光庆,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杨贞祥,男,1987年8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被告女婿,住六枝特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红昌诉被告华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云松、余佳洲、被告华光庆及其代理人杨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7日15时10分许,原告搭乘黄卫驾驶的三轮车从普定回龙场乡,行至双龙桥林城酒店附近,被被告驾驶的贵XXX**号农用山地车尾随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8天,被告支付了治疗费用。原告的伤后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光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卫及原告孙红昌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贵XXX**号农用山地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鉴定费、诊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909.76元;原告左肱骨因粉碎性骨折有内固定物,在取出内固定物会产生一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黄卫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属违法行为,对事故负有责任,应当追加黄卫为被告。原告应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和工资收入的证明,且只认可原告住院90天的误工费。原告住院之日起就是被告妻子黄恒敏在照顾,护理费、伙食费和营养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诉请的抚养费、赡养费、残疾赔偿金均不合理。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合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华光庆驾驶贵XXX**号农用山地车从普定往织金方向行驶,行至黄望线(黄泥塘-望谟)128公里+500米处,追尾案外人黄卫驾驶的搭载原告孙红昌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案外人黄卫、原告孙红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光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黄卫、原告孙红昌无责任。原告孙红昌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住院97天,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华光庆支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肘关节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片,必要时再次行促进骨折愈合,若出现骨折不愈合再次手术治疗,不适随诊。2017年2月21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Ⅸ(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孙红昌系普定县××××组农民,但浙江省永康市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中有其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17日在该地四次居住的记录,且其于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受雇于浙江省永康市XXXXX制品厂,从事封口工作,期间住该厂职工宿舍,月平均工资6000元。贵XXX**号农用山地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华光庆,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保险。另查明,原告孙红昌的父亲孙远伦(1946年4月10日出生)属肢体贰级残疾人、母亲张克秀(1946年10月1日出生)属肢体肆级残疾人,均系普定县××××组农民,在该村居住生活,孙远伦与张克秀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孙红昌与妻子余福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孙XX,XX年X月XX日生、长女孙XX(XX年X月XX日生),孙XX与孙XX均在普定县××××组居住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请求,待日后实际产生后再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华光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红昌无责任;3.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孙红昌因事故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97天;4.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5.鉴定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6.诊查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伤残支出诊查费104.9元;7.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8.永康市古山宝莱斯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供职于该厂的封口岗位,居住在该厂宿舍,月薪6000元的事实;9.新中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孙运伦、张克秀系原告父母;10.残疾人证明,证明原告父母亲系残疾人。被告华光庆提交的医疗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华光庆驾驶贵XXX**号农用山地车从普定往织金方向行驶,行至黄望线(黄泥塘-望谟)128公里+500米处追尾案外人黄卫驾驶的搭载原告孙红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案外人黄卫、原告孙红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光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黄卫、原告孙红昌无责任。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华光庆依法应对原告孙红昌受伤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光庆答辩称案外人黄卫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属违法行为,应当对事故负有责任,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华光庆驾车追尾案外人黄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华光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黄卫无责任的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使用,且当前国家法律或政策并未明文禁止电动三轮车未经登记不能上路行驶,被告未举证证实黄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答辩称原告孙红昌住院期间是被告的妻子黄恒敏护理原告、并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营养费,因其未举证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红昌应得的赔偿项目是:1.原告孙红昌主张的误工费4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供职于浙江省永康市XXXXXX制品厂,平均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42000元(6000×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需要护理的意见,亦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但原告受伤造成九级残疾确实需要人护理,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4214元年/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其护理费为8436.32元(34214÷365×90),原告主张护理费18800元超出法定计算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9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100×97),原告孙红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高于法定计算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孙红昌营养期限为90日,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其营养费为9000元(100×90),原告孙红昌主张营养费45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原告虽系普定县××××组农民,但其于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供职于浙江省永康市XXXXX制品厂,从事封口工作,期间住该厂职工宿舍,月平均工资6000元,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8318.56元(24579.64×20×20%),原告孙红昌主张残疾赔偿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458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孙红昌的父母孙运伦与亲张克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七十周岁,均是残疾人且在农村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644.93元/年标准各计算10年,孙运伦与张克秀共生育二个子女,每个子女均负有支付赡养费的法定义务,原告父母生活费为13289.86元{6644.93×(10+10)×20%÷2};原告孙红昌与妻子余福英生育的孩子孙XX与孙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孙XX年满X周岁,孙XX年满X周岁,且均在农村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644.93元/年标准计算,其子女生活费为13954.35元{6644.93×[(18-9)+(18-6)]×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244.21元,原告孙红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586.3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孙红昌主张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孙红昌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支持1300元。8.原告孙红昌未举证证实其住院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到普定人民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9.关于原告孙红昌主张的复查费104.9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不适随诊,故本院予以支持复查费104.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9146.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华光庆所有的贵XXX**号农用山地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光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损失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光庆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受伤损失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后,余款67146.09元(189146.09-122000)也应由被告华光庆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光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红昌损失189146.09元。二、驳回原告孙红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华光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坤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