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彭波与杨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波,杨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388号原告:彭波,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在云南省政协办公厅工作,住昆明市。被告:杨光云,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原告彭波与被告杨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欠款到还款之日所应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债务人杨光云从原告处借走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杨光云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欲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因杨光云个人财务紧张,而向彭波借款5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了手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到被告账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还5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由此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由于双方未约定5万元的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未要求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彭波借款5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扬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