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执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灌云县卫生局与徐根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灌云县卫生局,徐根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853号申请执行人灌云县卫生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西环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朱汝涌、鲍鑫,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徐根和,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电话与被执行人徐根和联系,其称灌云县卫生局系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而其所有的水厂,于2014年3月份与镇政府签订合同,已被镇政府收购,故灌云县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应由其承担,并提供了书面合同;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徐根和进行释明,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本院将进一步调查、核实。灌云县卫生局与徐根和行政非诉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灌非诉行审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非诉行审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王树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卓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