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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曾建平,曹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福中福国际名店5栋5楼。负责人:曹培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平,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军,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建平、曹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被上诉人曾建平、曹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核减保险公司赔偿额。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曹建军应承担鉴定费及曾建平的医疗费用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二、曾建平的护理费损失标准认定过高,且其与曹国华受伤后在同一医院治疗,两人可由同一人护理,故护理费损失应依法核减。被上诉人曾建平答辩称:曾建平与曹国华虽为夫妻,但在不同科室接受治疗,故两人均需不同人员护理,曾建平未就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低于实际损失提出上诉,故对本就低于护理费实际损失的一审判决应予维持;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何方承担与受害人无关。被上诉人曹建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损失准确,依据曾建平、曹国华与曹建军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应返还其垫付款项。曾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建军、保险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161767.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曹建军驾驶湘HX25**号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曹国华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曹国华及车上乘客曾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建平受伤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用去医疗费42018.23元,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成十级伤残,认定二期手术一人护理两周、误工期为7个月,用去鉴定费5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曾建平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曾建平自2014年1月起在益阳市赫山区华威文化用品批发部工作,月工资3500元。曹建军驾驶的湘HX2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曾建平、曹国华为夫妻,均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曹建军垫付曾建平、曹国华医疗费用67749.24元,三人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曹建军以其中的17749.24元承担对曾建军、曹国华的赔偿责任后三人纠纷了结,曾建平、曹国华需返还曹建军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曹建军与曾建平、曹国华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同意按和解协议履行,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曾建平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2515.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5776元(116元×136天),误工费168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共计153667.1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8115.13元。另案曹国华的损失依法确认为43528.0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21631.03元。曾建平、曹国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79746.1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69746.16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55797元;曾建平、曹国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损失1165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654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5235.2元,扣除1000元绝对免赔额,还应赔偿4235.2元;车损9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曾建平、曹国华1801737.2元(10000+55797+110000+4235.2+905),抵扣曹建军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曾建平、曹国华130253.72元,直接返还曹建军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建平、曹国华经济损失共计130253.72元(已扣除曹建军多垫付的50000元);二、驳回曾建平、曹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由曾建平负担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下述情况,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一、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三行“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两原告1801737.2元(10000+55797+110000+4235.2+905),抵扣曹建军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两原告130253.72元,直接返还曹建军50000元”数字计算错误,其中“1801737.2元”应为“180937.2元”、“130253.72元”应为“130937.2元”;二、1、一审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建平、曹国华经济损失共计130253.72元(已扣除曹建军多垫付的50000元)”中的“130253.72元”错误,应为“130937.2元”;2、曹建军主张的50000元垫付款,由保险公司在曾建平案中返还34268.97元,在曹国华案中返还15731.03元;3、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130937.2元(已扣除曹建军多垫付的50000元),其中:在(2016)湘0902民初970号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建平9777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曾建平43978.4元,共计赔偿141756.9元,其中需返还曹建军垫付款34268.97元;在(2016)湘0902民初971号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国华2312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曹国华16053.8元,共计39180.3元,其中需返还曹建军垫付款15731.03元。本院另查明,曾建平、曹国华受伤后住院病室分别为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第八病室及第十一病室。除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保险公司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二、曾建平的护理费应如何认定。一、关于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用本案中,核减非医用药费用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均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免责条款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曹建军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后方产生效力,因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尽上述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内容未生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曾建平医疗费及鉴定费损失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应核减曾建平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由曹建军承担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曾建平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曾建平、曹国华虽系夫妻,但伤后并未在同一病室接受治疗,且医疗机构未提出两人共用同一护理人员的意见,故一审判决依据一人护理认定曾建平的护理人数准确。曾建平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提供误工费损失,一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认为曾建平、曹国华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其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且护理费标准认定过高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当事人亦对判决保险公司合并赔偿曾建平、曹国华的损失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建平141756.9元(其中支付曾建平107487.93元,支付曹建军34268.97元);二、变更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驳回曾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远军审判员  昌 丹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