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文宏运与陈进山、杨华武、刘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宏运,陈进山,杨华武,刘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163号原告文宏运。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收取法律文书等。被告陈进山。被告杨华武。被告刘建华,系被告杨华武之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木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收取法律文书等。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宏运与被告陈进山、杨华武、刘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文宏运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宏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宏运撤回对被告陈进山、杨华武、刘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99元,减半收取4449.5元,由原告文宏运负担。审 判 长 宋子阳审 判 员 龚国理人民陪审员 周序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