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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震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虞夫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震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虞夫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396号原告:舟山震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78号(二楼西)。法定代表人:贺剑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波、王红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夫军,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虞飞儿,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系被告虞夫军配偶。原告舟山震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洋渔业公司”)与被告虞夫军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洋渔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被告虞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飞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洋渔业公司起诉称,2012年,因远洋作业的需要,原告与案外人叶海明(船舶实际经营人)签订《入渔印度尼西亚渔业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代理公司协助叶海明办理渔船和船员有关印度尼西亚捕捞手续和船员工作证等手续,船上所有事物及人员聘用均由陈立明、叶海明负责。2013年2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叶海明签订《船员聘用劳动协议》,被告到震远渔810号轮担任轮机长,其工资由案外人叶海明支付,工资欠条也由案外人叶海明出具;2016年8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叶海明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震远渔810轮担任轮机长,其工资由案外人叶海明支付,工资欠条也由案外人叶海明出具。原告从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405000元的裁决是错误的。被告虞夫军辩称,其向叶海明要过钱,叶海明让其向原告拿钱,钱都是震洋渔业公司收着的,叶海明没有钱。被告去震洋渔业公司拿钱时,震洋渔业公司说付50%,让被告签字确认钱已付清,因被告并未拿到钱,被告拒绝签字。船的产权属于震洋渔业公司,柴油补贴也由震洋渔业公司领取,被告可以向震洋渔业公司要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进入原告所属的震远渔810号船工作,担任轮机长职务,工资约28万元每年,工作至2017年1月离职。震远渔分别于2016年2月份、2016年8月份、2017年1月份向被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共计金额480000元。就欠条所载工资,震远渔810号船后又向被告支付了75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80000元,原告委托叶海明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仲裁审理中,原告对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已支付了一部分,剩余的会予以支付。2017年3月31日,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舟普劳人仲案字[2017]第34-16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405000元。原告认为叶海明为震远渔810号船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原告与叶海明之间已约定船上事务及人员聘用均由叶海明负责,原告为此提供了《入渔印度尼西亚渔业代理合作协议书》一份,被告认为其不清楚原告与叶海明之间的关系,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震远渔810号船尚欠被告工资405000元有该船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论原告与叶海明之间就震远渔810号船系何种关系,叶海明在仲裁阶段是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代表的是原告震洋渔业公司,仲裁审理中原告已对尚欠被告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船舶也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应对所欠被告上述工资款承担支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舟山震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夫军工资4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舟山震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