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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安召振与付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召振,付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125号原告:安召振,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彭淑梅,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波,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安召振诉被告付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召振诉称:原告是做门窗生意,2010年被告在屏山镇××祁庄搞小产权开发,叫原告给��做16合卷闸门。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下欠5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召振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安召振门款伍仟元整,付波,2012年8月28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被告付波未作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做门窗生意。2010年被告在屏山镇××祁庄搞小产权房开发,要求原告给其做卷闸门。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门款5000元,被��立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被告付波欠原告卷闸门款5000元,有被告付波立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安召振门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