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雨青与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海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雨青,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海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749号原告:陆雨青,个体工商户。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荣,无固定职业。原告陆雨青与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宋海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雨青,被告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雨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7549.64元及利息1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公司的绿树景苑小区平整场面及道路施工,2013年9月3日经验收合格完工,合同签订为”工程量达到一半付合同金额50%,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然而,到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付一分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陆雨青人民币217549.64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金诺公司未出庭,庭前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充当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陆雨青主张由被告宋海荣和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欠款217549.64和利息10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与其签合同的是被告宋海荣,而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也没有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世松的签字认可,因此,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另外,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世松现被告关押于北京看守所,该案件情况目前无法核实,因此,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宋海荣述称:诉讼请求没问题,陆雨青确实干过活,金诺公司的答辩不认可,是完全推卸责任,金诺公司还有别的负责人,包括小区的物业,都可以核实,不一定必须和李世松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甲方(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原告):陆雨青,签订《绿树景苑小区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工程内容:1、绿树景苑小区平整场地及道路施工。2、工程量清算单如有变更,工程决算以实际为准。三、承包方式:乙方必须在合同期限内完成绿树景苑小区平整场地及道路的施工。四、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1、合同价款:217549.64元。2、工程量清单如有变更,工程决算以实际为准。3、合同有效期内不因物价波动调整合同价格。4、工程竣工结算时只对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相应调整合同价款......合同甲方处签字宋海荣,没有金诺公司公章,乙方处签字陆雨青。案外人被告金诺公司副总邢金声出具证明一份,邢金声证明陆雨青施工队确实在2013年8月18日在绿树景苑小区给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整场地及道路施工。从鄂尔多斯路到绿树景苑小区南门共计390米。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并对宋海荣签订《绿树景苑小区道路施工合同》时任金诺公司副总予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份由邢金声、李世权进行现场验收,涉案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绿树景苑小区道路施工合同》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为有效合同,《绿树景苑小区道路施工合同》虽无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有时任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被告宋海荣签字,案外人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邢金声对合同签署、被告宋海荣职务行为、施工事实均予以确认,宋海荣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作为《绿树景苑小区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绿树景苑小区平整场地及道路施工实际施工人,且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陆雨青有权就《绿树景苑小区道路施工合同》向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支付工程款,依据《绿树景苑小区道路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价款为217549.64元,对原告陆雨青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1754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陆雨青请求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陆雨青给付欠付工程款217549.6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178.5元,由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托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