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383戴冬红与房鸿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383号原告:戴冬红,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鸿所,男,1967年9月9日出生,住东台市。原告戴冬红与被告房鸿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冬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鸿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房鸿所给付运费115200元。事实和理由:房鸿所常年为石油勘探单位运输器械及生活设施。2014年至2015年期间转包部分运输给戴冬红。2017年4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房鸿所欠戴冬红运输费115200元。戴冬红追讨未果。房鸿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房鸿所向戴冬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房鸿所今欠到戴冬红运费计壹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计¥(115200元)注:借玖万肆佰元整,¥94800元,合计210000元)欠款人房鸿所2017年4月28号”。后戴冬红追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房鸿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戴冬红运费115200元。房鸿所未给付运费,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戴冬红要求房鸿所给付运费11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房鸿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戴冬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鸿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戴冬红支付运费1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房鸿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