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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欧阳某某与闵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欧阳某某,闵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816号原告黄某某,男。原告欧阳某某,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闵某,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福中福国际名店5栋5楼。负责人曹培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某某、欧阳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闵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欣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19时45分,原告黄某某驾驶湘HE35**号小型轿车并搭乘原告欧阳某某沿益阳市赫山区城际干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行至顺德城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闵某驾驶的湘H0MX**号小型汽车相撞,发生致使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欧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40元。原告欧阳某某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14962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两原告伤情均不构成伤残。经查,被告闵某驾驶的湘H0M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39587元。被告闵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属于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时45分,原告黄某某驾驶湘HE35**号小型轿车并搭乘原告欧阳某某沿益阳市赫山区城际干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行至顺德城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闵某驾驶的湘H0MX**号小型汽车相撞,发生致使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40元。原告欧阳某某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14962元。2015年4月8日,经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黄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后休息一个月,用去鉴定费100元。2015年4月27日,经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欧阳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元,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用去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次事故用去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两原告均系农业户籍性质,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56、52周岁,系夫妻关系。原告欧阳某某提供益阳市安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欧阳某某为该销售公司职员。被告闵某驾驶的湘H0M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闵某驾驶的湘H0MX**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黄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欧阳某某的湘HE3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闵某驾驶的湘H0M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因伤住院共用去医药费15302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3300元、鉴定费200元,有医药费发票、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2900元。原告黄某某的误工费依据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550元。原告欧阳某某误工费依据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0795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施救费12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38197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两原告与另一案两原告受伤,故交强险项下损失应按照损失比例分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欧阳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462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6545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2236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欧阳某某损失4688元;三、被告闵某赔偿原告黄某某、欧阳某某损失2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闵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欣附两原告的损失明细:医药费:1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5=1250元后续治疗费:33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16×25=2900元误工费:85×30+127×85=1334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38197元附原告黄某某账号:账号:6230901807030786318户名:黄某某开户行:益阳农商银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