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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日照辉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京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辉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京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辉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汽车城南昌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97110069544054681-1。法定代表人:宗鹏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星,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辉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京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煌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包括加班费及其他补助,在计算工资时应予扣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错误,且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开办维修店,拒绝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9116元;同时,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且一审计算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王京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辉煌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煌汽车公司不支付王京星工资13227元、经济补偿金19840.5元、失业损失金9384元;2.诉讼费用由王京星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辉煌汽车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个体户信息原件,王京星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王京星提交的其中国银行账户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5月10日交易记录复印件,辉煌汽车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辉煌汽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要求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明王京星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主要内容:证人安某系王京星所在部门负责人,其陈述“2016年5月份(王京星)多次提出想自己干……31日写了请假条,说是不干了,之后再也没有上班,离职手续也没有办理。”王京星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辩称证人系辉煌汽车公司员工,与辉煌汽车公司有利害关系。2.王京星2015年1月-2016年5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原件一份及2016年3月-5月包括王京星在内的员工工资表原始财务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份,证明王京星的工资情况及2016年3月至5月应发工资的数额。王京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辉煌汽车公司应提交考勤表证实工资数额的计算方式。对辉煌汽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证人安某系辉煌汽车公司在职员工,且该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王京星有异议,不予采信;对工资发放明细及工资表原始财务凭证,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王京星仅提出否定性抗辩,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王京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日照辉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人王京星自2012年2月份始被贵司招聘为职工,从事机修技师工作,现因贵司拖欠本人工资,又无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本人王京星特通知日照辉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特别通知。此致日照辉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人:王京星二零一六年七月十八日”。王京星主张该通知书系辉煌汽车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证明王京星在仲裁前向辉煌汽车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其已收到。2.EMS寄件人联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寄件人为王京星,收件人为辉煌汽车公司,内件品名为“王京星通知日照辉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书”,寄件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证明王京星通过邮局向辉煌汽车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通知书》。辉煌汽车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辩称王京星已于2016年6月1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其于同年7月向辉煌汽车公司送达的通知已经不产生效力。对王京星提交的上述证据,辉煌汽车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京星于2012年2月到辉煌汽车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辉煌汽车公司未为王京星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1日,王京星离开辉煌汽车公司。辉煌汽车公司未支付王京星2016年3月至5月工资。同年7月19日,王京星向辉煌汽车公司邮寄《解除劳动通知书》,并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辉煌汽车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5月劳动报酬13227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306元、经济补偿金19840元、失业金9384元;辉煌汽车公司要求王京星支付经济损失71443.5元。2016年9月28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辉煌汽车公司支付王京星2016年3月至5月劳动报酬13227元;三、辉煌汽车公司支付王京星经济补偿金19840.5元;四、辉煌汽车公司支付王京星失业金损失9384元;五、驳回王京星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辉煌汽车公司的仲裁请求。辉煌汽车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辉煌汽车公司、王京星对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2年2月、王京星于2016年5月31日离开辉煌汽车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劳动关系中,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其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及时通知劳动者回单位上班,以及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相应处罚。用人单位未尽到上述义务或者未保留好相应证据,均是其疏于管理的表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辉煌汽车公司主张王京星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辉煌汽车公司未依法为王京星缴纳社会保险,王京星以辉煌汽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解除,双方均未无异议,予以确认。对2016年3月至5月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辉煌汽车公司未向王京星支付2016年3月至5月劳动报酬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辉煌汽车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原始财务凭证能够证实王京星该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07元、2875元、3034元,辉煌汽车公司应当支付给王京星的劳动报酬计算为3207元+2875元+3034元=9116元。对辉煌汽车公司要求不支付王京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对辉煌汽车公司要求不支付王京星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王京星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501+3809+4453+4434+4658+3381+4819+4161+3694+3207+3034+2875)元÷12=3918.75元,王京星于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为辉煌汽车公司提供劳动,其经济补偿计算为3918.75元/月×4.5月=17634.38元。对失业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失业保险金由专门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王京星要求辉煌汽车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辉煌汽车公司要求不支付王京星失业金93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辉煌汽车公司不支付王京星工资13227元、经济补偿金1984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辉煌汽车公司与王京星于2016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辉煌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京星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9116元;三、辉煌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京星经济补偿金17634.38元;四、驳回辉煌汽车公司不支付王京星工资13227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辉煌汽车公司不支付王京星经济补偿金19840.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辉煌汽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京星自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31日在上诉人辉煌汽车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有效。关于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基于个人原因自动离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应当全额支付尚欠的2016年3月至5月劳动报酬,上诉人要求扣除期间加班费及其他补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列明的工资数额计算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辉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