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四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张某,杨四进,凌源市万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姜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刑初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97年5月2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陈杰,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杨迪,男,1983年6月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37年3月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常在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人杨四进,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因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辽宁省凌源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源市万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红山路西段149-1。法定代表人:穆立荣,系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该公司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洪田,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奇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凌河大街25-1号。法定代表人刘艳娥,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肖赛红,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四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惠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诉讼代理人陈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的诉讼代理人杨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常在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源市万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奇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赛红、被告人杨四进及其辩护人于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四进驾驶蒙D2U6**号小型轿车,沿1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医疗保险中心前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常某相撞,致常某倒地,被告人杨四进驾车逃离现场,后姜奇成驾驶辽NL39**号小型轿车沿1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段时,又与倒地的常某相刮撞。常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常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分析认定:杨四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奇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无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四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四进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等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杨四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洪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四进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承担民事、刑事责任而故意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源市万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人属于正常租赁关系,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奇成辩称,同意按相应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杨四进从凌源市万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蒙D2U6**号小型轿车。2016年10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四进驾驶蒙D2U6**号小型轿车,沿1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医疗保险中心前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常某相撞,致常某倒地,被告人杨四进驾车逃离现场,后姜奇成驾驶辽NL39**号小型轿车沿1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段时,又与倒地的常某相刮撞。常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常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分析认定:杨四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奇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无责任。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四进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常某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因被害人常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219.49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7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4025.49元。被告人杨四进驾驶的肇事车辆蒙D2U6**号小型轿车(车架号LFV4A24F463014413)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理赔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理赔限额为1万元。被告人姜奇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NL39**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理赔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理赔限额为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姜奇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开车拉着一个姓赵的朋友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突然发现距我车两三米远的地方有一个人头朝西脚朝东躺着,我立即刹车,车停下来后我下车发现躺着那个人的腹部以下都在我车底下,我就喊人把车抬起来了,把人抢救出来。我听现场围观的人说,先有一台车给人撞飞起来了,那台车跑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公司名叫万宝汽车租赁公司,蒙D2U6**号轿车是我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这辆车是我公司使用着。2016年10月4日杨四进从我们处租走蒙D2U6**号轿车。10月8日8时许,杨四进给我打电话让我快点取车,他着急上沈阳办事。到门市后,杨四进说车前面碰了一下,让我自己修。我问他撞上什么了,他支支吾吾没说,我问他撞没撞人,他说没撞,杨四进给了我2900元让我修车,不够他回来再给我。杨四进将车辆还回来时,车辆的左侧大灯碎了,左侧小膀、左后视镜、前保险杠及前机盖都坏了。3、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2016年10月8日,我和杨四进、周某、付有余四人一起去的沈阳,我和周某是事先商量好去的沈阳,杨四进是10月8日上午我、周某、付有余吃早饭时过来的,我不知道杨四进去沈阳做什么。杨四进在沈阳呆了三天走了。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晚7时50分许,我开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医保中心前路段准备左转弯时,我发现有一个女的在道路中间走,我正要转弯时,对面有一辆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车速挺快,打着远光灯,我的车停在原地了,这辆车行驶过去,我听见咣的一声,我以为刮到我车了,我下车看我车没被刮上,我就走了。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我和杨四进约定一起去沈阳办事。10月8日7时许,我给杨四进打电话让他到球迷粥铺。6、证人史某证言证实:杨四进被从沈阳抓回来后,打电话告诉我,他开车给人碰了。7、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驾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医保中心前路段时,看见在我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有一个人在地上躺在,我把车停在右边了,我看见道路左边停着一辆轿车,那个司机正往车后走,他走到车尾后,又返回去,上车开车走了,我就报警了,并告诉你们车牌号了。我在现场停留了2分钟左右,那个人躺着一直没动过。8、证人罗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是我们接诊的,到达现场后,我们把人从车底下拽出来,我当时检查有呼吸,伤者深度昏迷。9、被告人杨四进供述:2016年10月17日晚上七八点钟,我开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我对面过来一辆车,我们会车时,我左侧后视镜哗啦一声,我感觉刮到那辆车了,我没有停车直接开车回家了。第二天早晨,我发现倒车镜有点晃荡,左前大灯灯罩碎了。车辆是我在万宝租车行租的。10、个人档证实:被告人杨四进犯罪主体适格。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四进有C1驾驶证的情况。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蒙D2U6**号小型轿车基本信息情况。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4、凌源市中心医院病案及门诊病志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常某受伤住院情况。15、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凌)公(刑)鉴(法医)字(2016)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常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16、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证中心中警鉴字(2016)2021号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经过情况。17、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证中心中警鉴字(2016)1922号检验报告证实:蒙D2U6**号轿车右前大灯上附着物与常某所穿裤子纤维种类相同,纤维上染料相同。18、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16)第16161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辽NL39**号轿车与处于躺卧状态的路人接触部位为辽NL39**轿车前端中部偏左。蒙D2U6**号轿车发动机罩左前部塌陷,应系行人被冲撞后行人跃起与之接触所致,随着车辆的继续运动,行人向左滚落,下落中,身体又与蒙D2U6**号轿车左后视镜接触,至左后视镜损坏。故认定蒙D2U6**号轿车前端左部为与行人接触部位。1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四进指认案发现场情况。20、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6)第1007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四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奇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无责任。21、光盘二张证实:案发经过情况。2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四进被抓获的归案情况。23、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户籍信息、证明二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四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四进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两辆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该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杨四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奇成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源市万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凌源市万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四进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四进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四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张某人民币111,60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张某人民币111,60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杨四进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0%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张某人民币315,56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奇成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30%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张某人民币135,24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张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源市万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秋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