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华与被告李占山、王玉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李占山,王玉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765号原告王志华,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雄县,。被告李占山,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雄县,。被告王玉霞,女,成年,汉族,住雄县。原告王志华与被告李占山、王玉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被告李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医用塑料管生意,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王志华现金230000元,到月底还钱多少再改欠条”。后二被告违约,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占山辩称,这借款不是纯粹借款,属于入股经营,经营期间由原告约定出资500000元,但是只出资了230000元,后期因资金没到位,生意瘫痪,我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款230000元,我同意支付原告欠款230000元,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来也没有还过利息。由于我的厂子倒闭,现在无力支付。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王玉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李占山与王志华合伙做生意,因经营不善,二人商定王志华撤出合伙股份,2015年10月12日李占山、王玉霞给王志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志华现金230000元整,到月底还钱多少再改条。李占山、王玉霞签名摁手印。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占山、王玉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占山、王玉霞欠原告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追偿,二被告应予偿付。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二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玉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山、王玉霞偿还原告王志华欠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鹤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