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6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栋与顾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顾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6049号原告:张栋,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震英,女,195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栋与被告顾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巍独任审判。原告张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被告顾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30,000元,并承诺自2014年3月起,每月月底归还50,000元本金。因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原告就该笔债务中的100,000元诉至本院,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10,000元。至今,被告尚余42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顾震英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387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归还110,000元,用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收到该笔还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顾震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本人与顾震英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原告表示,收到的110,000元中,100,000元系本金,10,000元系利息,《收条》系被告律师撰写,原告之所以签字,皆因该律师说,若不签字,则分文不还,且承诺该《收条》中所述“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仅针对上一起诉讼中的100,000元诉讼标的,余款420,000元另行结算。在(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387号案件的撤诉笔录中,原告也一再声明,对尚未归还的420,000元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在《收条》上签字系其自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受到被告的胁迫或欺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供了《收条》等证据。原、被告双方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经了结全部债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仅针对上一起诉讼中的100,000元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1、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30,000元,并承诺自2014年3月起,每月月底归还50,000元本金;2、2015年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387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该案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另,本院依职权查明,(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号案件的撤诉笔录中有如下记载:“审:被告向法院提供了署名张栋,落款“2015.12.8”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顾震英人民币壹十壹万元整,本人与顾震英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11万元的转账凭证。该收条是否你亲自书写?原:是的。但这是因为被告说如果我不这样写,就一分钱也不给我。被告一共向我借款53万,现在归还了我11万,其实还有42万没有归还我。”。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全部了结?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经综合判断后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为530,000元的债务,已经全部了结,具体理由如下: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就是确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且一直存续。现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发生过金额为530,000元的借款事实并无争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顾震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本人与顾震英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段文字,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原告同意以110,000元了结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虽然原告表示,其所以签字,皆因被告律师说,若不签字,则分文不还,且“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仅针对上一起诉讼中的100,000元诉讼标的,余款420,000元另行结算,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就双方还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387号的撤诉笔录中亦声明对尚未归还的420,000元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但不足以证明其在《收条》上承诺的“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仅针对100,000元债务。鉴于原告无法就双方还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余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张栋要求被告顾震英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张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