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某、张付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张付清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宋某,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付清,又名张富清,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6年12月11日被河北省平山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6年12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解回并执行逮捕。辩护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宋某控诉原审被告人张付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豫122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张付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自诉人、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自诉人宋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张付清诉至法院,同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3)渑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张付清所欠宋某34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后张付清未按调解书确定期限、义务履行。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月20日本院执行局向张付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张付清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外出打工。2016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渑执字第104-2号执行裁定,限张付清三日内按照(2013)渑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履行完毕,逾期强制执行,并送达张付清。后自诉人宋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本院亦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渑池县公安局,该局不予立案。自诉人宋某向本院提起自诉。另查明,被告人张付清于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执行期间共支付宋某执行款30万元,上官万涛退赔宋某7.1万元。自诉人宋某所在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宋某为本案长期信访,张付清的行为给宋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2013)渑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情况说明,渑池县公安局移交侦查函,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付清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负有执行义务,其拒不执行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属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张付清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履行部分执行义务,亦可酌情从宽处罚。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张付清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自诉人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具体理由是:1.张付清有履行能力,本案起因于其投资380万元与张付清合伙办矿,张付清并未投资,私自卖矿得款650万元,隐瞒事实占有该款,法院于2013年对此作出民事调解书。此后长达二年多时间,张付清仅支付30多万元的少量执行款,大部分执行款不予支付,属恶意逃债;2.张付清拒不履行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3.张付清对执行人员置之不理,直至被上网追逃,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十分严重,原审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处罚过轻。原审被告人张付清上诉称,原判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具体理由是:1.没有履行能力,且一直在积极偿还欠款;2.没有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3.没有因不履行给宋某造成严重损失。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张付清不存在拒绝执行的行为,一审未查明张付清是否具有执行能力,未查明宋某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张付清定罪量刑错误,建议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一审庭审质证情况,评判如下:第一、关于上诉人张付清是否具有执行能力。经查,张付清所欠宋某之债,源于其卖矿得款650万元后,不归还合伙人宋某投资,致提起诉讼直至被强制执行,张付清对此亦供认不讳。法院依法向张付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时,张付清虽承诺二个月内一次性还清,但事实上既不按承诺履行,亦不按法院令要求报告其财产情况,有执行笔录等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由上,张付清占有卖矿款项650万元,拒不依法院令报告其财产情况,应当认定其具有执行能力。上诉人张付清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理由和意见不成立。第二、关于上诉人张付清是否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经查,张付清不仅拒不依法院令报告其财产情况,而且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不到庭,直至被抓获归案,虽然张付清曾有履行行为,但纵观执行全过程,张付清面对高达340万元的执行义务,有执行能力而仅支付少量执行款,其本质行为是抗拒执行。上诉人张付清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理由和意见不成立。第三、关于上诉人张付清是否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经查,自诉人宋某340万元的债权利益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现仍有300余万元未能实现,张付清抗拒执行的行为,社会危害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诉人张付清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理由和意见不成立。第四、关于执行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经查,法律规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渑池县人民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方式向张付清送达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微信截图证明其收悉,且张付清在一审庭审中也供认其微信收到执行裁定书。上诉人张付清所提没有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理由不实。第五、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经查,张付清拒不执行法院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其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张付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曾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原判从轻判处张付清有期徒刑一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宋某所提量刑过轻、上诉人张付清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付清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宋某所提改判张付清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张付清所提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宏审判员 邓 彬审判员 杨凯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