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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与王晓伟、韩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王晓伟,韩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487号原告:李红军,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伟,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韩延伟,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红军与被告王晓伟、韩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伟、韩延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晓伟、韩延伟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王晓伟、韩延伟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王晓伟、韩延伟以做生意为由向李红军借款3万元,李红军在韩延伟家给付现金后,王晓伟、韩延伟向李红军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后经李红军催要,王晓伟、韩延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王晓伟未作答辩。韩延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王晓伟、韩延伟向李红军借款3万元,李红军给付现金后,王晓伟、韩延伟向李红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红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王晓伟、韩延伟,2012年12月26日”。该款后经李红军催要,王晓伟、韩延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李红军持借条原件向王晓伟、韩延伟主张债权,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王晓伟、韩延伟在借款时共同出具借条,系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李红军要求王晓伟、韩延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以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晓伟、韩延伟还应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向李红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晓伟、韩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红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王晓伟、韩延伟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王晓伟、韩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马一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世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