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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健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更193号罪犯张健,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乌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张健限制减刑;扣押在案帕萨特轿车一辆(车号为:×××)予以折价或变价发还或抵偿给被害人近亲属,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近亲属;张健与同案他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新刑一终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张建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认定张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原判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张建与同案他犯共同赔偿程海铭丧葬费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九十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核准原审对张健刑事部分的判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健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张健确无故意犯罪,罪犯张健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11月11日获季度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健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自2017年3月26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