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衍本、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衍本,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执异48号案外人:刘艳,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江苏省灌南县。案外人:汤茂连,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江苏省灌南县。申请执行人:汪衍本,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中路南侧(灌南宾馆内)。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被执行人: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11号。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被执行人:张佩良,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衍本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金佩公司”)、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佩公司”)、张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艳、汤茂连对执行江苏省灌南县人民西路南侧(金佩家园)D8幢1单元602室房屋(灌房权证灌南字第××号)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刘艳、汤茂连称,2008年1月16日,案外人与连云港金佩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位于江苏省灌南县人民西路南侧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号地块开发的金佩家园水榭华庭D8幢1单元602室房屋,房产权证号为灌南字第××号。近日案外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被灌南县国土局告知,该房屋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9)浙执民字第20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案外人认为,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案外人,而不是连云港金佩公司。故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裁定:解除对位于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金佩家园水榭华庭D8幢1单元602室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汪衍本因其与连云港金佩公司、浙江金佩公司、张佩良民间借贷纠纷,于2008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据汪衍本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连云港金佩公司、浙江金佩公司、张佩良所有的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596万元或查封其相应的财产。后,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相应财产,并于11月5日向灌南县国土局送达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封了连云港金佩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权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号土地使用权。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令:1、连云港金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衍本借款本金9586000元;2、连云港金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衍本违约金(按借款本金9586000元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日止);3、浙江金佩公司、张佩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金佩公司、张佩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连云港金佩公司追偿;4、驳回汪衍本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该判决生效后,汪衍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保全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包括连云港金佩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权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号土地使用权。执行中,本院先后多次继续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09)浙金执民字第20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灌南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G0××30、G0××49、G00×、G0××74、G00×25、G0××78、G00×49)及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证号为国用(2005)第01-×号土地使用权(不包括金佩家园D1-102号、D1幢1-103号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期限均为三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止。另查明,连云港金佩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灌南县人民西路南侧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号。后,连云港金佩公司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定名为金佩家园·水榭华庭。2008年1月16日,案外人刘艳与连云港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艳购买金佩家园·水榭华庭第D8幢1单元602号房,建筑面积为80.3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总金额120585元整;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案外人于2008年2月1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壹拾肆万零伍佰捌拾伍元整,余款捌万元整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内容。2008年3月26日,连云港金佩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份,载明:付款方刘艳,不动产项目为水榭华庭08幢,楼牌号为1单元6层02室,建筑面积为80.39㎡,单价1500元/㎡,金额120585元。2008年5月27日,刘艳取得了灌房权证灌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艳,房屋坐落灌南县新安镇金佩家园D8#楼1单元602号房,共同共有人汤茂连(共有权证号G00×G)。本院认为,位于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号]虽系连云港金佩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并于2008年11月5日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但案外人刘艳在本院查封之前,即2008年1月16日已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8年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同年5月27日案外人刘艳、汤茂连取得该土地上建设的金佩家园D8#楼1单元6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基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刘艳、汤茂连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金佩家园D8#楼1单元6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灌房权证灌南字第××���)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高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晓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