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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欣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欣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034号原告:天津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36458-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兴农村四区21号。法定代表人:郭金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峰,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欣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46666175W),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镇独立村外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少忠,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欣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瑞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欣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瑞业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共计702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冷轧带钢,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70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成讼。被告天津市欣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2015年12月31日欠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冷轧带钢,货款于送货之日结清。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款共计68863.75元,但被告不能给付货款。后双方口头约定给付违约金的方法为:以每逾期20天,每吨单价增加50元的方法计算利息。2014年4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及按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其中有部分利息放弃),由原告书写欠条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少忠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及利息合计70205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写的“欠条”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应当认定双方已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冷轧带钢,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写“欠条”一张,确定欠款及违约利息数额,并约定付款时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约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7020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欣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瑞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70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市欣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敏审 判 员  王宝新人民陪审员  刘茂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