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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小潮与王奕滨、陈飞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潮,王奕滨,陈飞燕,建德市顺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4650号原告:钱小潮,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浙江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浙江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奕滨,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陈飞燕,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建德市顺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下涯镇工业功能区二号区块。法定代表人:陈玲,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南路177号浙富大厦1楼、23楼。主要负责人:孔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秀水华庭11幢1-2号。主要负责人:张玉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永兴商厦1幢203室。主要负责人:方国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晟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纳新,该公司职员。原告钱小潮与被告王奕滨、陈飞燕、建德市顺达机��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桐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小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晟晟、童纳新分别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王奕滨、大地财险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飞燕、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4468.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奕滨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永安财险建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飞燕、顺达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奕滨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3514.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奕滨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永安财险建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飞燕、顺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23时58分许,被告王奕滨驾驶浙A×××××号车沿着建德市乾潭镇华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轻兴路交叉口,其车左前部与正自左向右过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后浙A×××××号车��路旁由被告陈飞燕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车相碰撞,浙A×××××号车又碰撞顺达公司驾驶员吴小阳停放着的浙A66**学号车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奕滨与钱小潮负事故同等责任,陈飞燕、吴小阳停车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但对其自身车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至建德市乾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浙A×××××号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A×××××号车在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A66**学号车在永安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奕滨答辩称,以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公司意见为准,已经支付原告18000元垫付款。被告陈飞燕、顺达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浙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116.41元,误工费数额过高,误工期限认可3个月。护理期限认可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按照每天30元计算45天。营养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过高,定损金额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损失,各保险公司应按照比例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答辩称,浙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同等责任折算。浙A×××××号车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交强险不予赔付。被告永安财险建德公司答辩称,浙A66**学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与我司承保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如下:被告陈飞燕、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各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保单二份,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部分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奕滨、人寿财险桐庐公司、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永安财险建德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案两份、医疗费发票十二份、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7540.46元的事实。被告王奕滨建德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公司、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永安财险建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关于非医保费用,人寿财险桐庐公司审核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1116.41元,原告无异议。被告王奕滨、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永安财险建德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非医保数额1116.41元予以确认。三、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合理的“三期”期限。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实。被告王奕滨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公司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重新鉴定。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被告永安财险建德公司有异议。经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合理的护理期与营养期均为60日。四、原告的车损和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200元。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事故治疗伤势花费交通费600元。被告王奕滨、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公司、永安财险建德公司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2100元,且原告花费2200元应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对交通费发票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为,原告的车损定损金额为21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超过定损金额的修理费具有合理性,故车损以定损金额为准,确定为2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搬迁至安仁集镇中心,原告的土地已经归村集体所有,安仁集镇中心为乾潭镇集镇副中心,属于城镇范围。被告王奕滨、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公司、永安财险建德公司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公司、大地财险建德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安仁村委会、建德市乾潭镇人民政府无权利出具证明,应由国土资源局出具征地的证明,该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村民可以所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对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居住在乾潭镇安仁集镇中心��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原告钱小潮的各项损失,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7540.4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数��为111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1719元/年÷365天×150天=21254.38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100元,合计156368.8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本案的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8868.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104023.64+1910=115933.64)元、由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永安财险建德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000+10402.37+95=11497.37)元,不足部分19940.46元,按照50%的比例折算后为9970.2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奕滨垫付的18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公司实际应支付保险金97903.87元。综上所述,原告钱小潮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小潮保险金97903.8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小潮保险金11497.37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小潮保险金11497.37元。四、驳回原告钱小潮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钱小潮负担26元。由被告王奕滨1459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