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凤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613号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桦甸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淑霞。被告:高金华。被告:王秀梅。被告:张凤珍。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淑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本息合计51000元。期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另行计算;2.要求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与执行费由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王淑霞向元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由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为其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按季结息,2014年8月20日到期还款。元通公司按约定向王淑霞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贷款本息,均未还款,故提起诉讼。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元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王淑霞与元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月利率2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8月21日王淑霞领取贷款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2013年8月21日,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分别与元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王淑霞的5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未约定保证范围。2016年7月19日,王淑霞向元通公司提交延期还款申请书,申请贷款延期到2016年12月30日,到期后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延期期间利率按照月利率20‰执行。2016年7月19日,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为王淑霞的贷款出具保证人承诺,载明愿意为王淑霞的贷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次借款延期到期日后两年止,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王淑霞与元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与元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元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淑霞发放了贷款,王淑霞应积极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元通公司主张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2016年7月19日,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在保证期间到期日之前出具的保证人承诺系愿意为王淑霞的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该承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与元通公司未约定保证范围,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应对王淑霞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淑霞追偿。诉讼过程中,元通公司不再主张执行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王淑霞应当偿还元通公司贷款本息,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应对王淑霞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1000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贷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另行计算;三、被告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淑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张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