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519袁春明与孙春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明,孙春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519号原告:袁春明,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明,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荣,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告配偶。原告袁春明与被告孙春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被告孙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明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给付承包金9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人合伙经营水泥砖厂,2013年2月15日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两年,到2015年2月15日止,每年承包金4万元,该承包金已经如数给付。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仍由被告孙春明继续承包经营,按约定承包金应于每年春节前给付,现三年的承包金为12万元,被告只给付3万元,余款9万元拖欠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春明辩称,这两年应该是原告承包的,每家轮流承包两年,这是口头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袁春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3份证据:1、转让协议1份,证明2005年10月25日案外人刘怀成将其石子厂场地转让给原告使用的事实;2、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水泥制品厂场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租金每年4万元;3、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承包的水泥场地是原告的。被告孙春明的质证意见为:1、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怀成是转让给孙春明的,这份证据造假。当时原被告合伙,刘怀成转让给被告孙春明没有签订协议;2、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后来有矛盾,约定一家干两年,原告家先干,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家后干,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3、证据3的真实性需要核实,现在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是汤井娥。被告孙春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2份证据:1、2013年2月15日承包合同(与原告证据2一致);2、2011年2月15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也租用被告场地两年。原告袁春明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刘怀成(作为甲方)与原告袁春明(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转让原安峰乡多种经营公司石子厂场地给乙方。2、乙方以现金形式付给甲方人民币金额伍万元整(50000元)。3、此协议经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准更改,如一方违约私自更改,除付违约金壹万元外,还要赔偿相关损失。注:此协议土地使用方法按原协议执行。4、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刘怀成。乙方:袁春明。公证人:张道春。2005年10月25日”。2011年2月15日,原告袁春明与被告孙春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合同。袁春明水泥砖厂场地、场地上一切机械设备包括场地上一切建筑物属于孙春明、袁春明两家共同财产,现承包给袁春明一人生产经营,每年交给孙春明现金肆万元整承包金,每年年前交清承包金。厂内一切债务由袁春明承担负责。合同一定两年,从2011年2月15号至2013年2月15日止,合同终止后,袁春明要将所有机械修理完好,机器正常运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人:孙春明、袁春明。证明人:丁训胜、刘成高。2011.2.15号”。2013年2月15日,原告袁春明与被告孙春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合同。袁春明水泥砖厂属孙春明、袁春明二人合伙经营私人企业,场地及场地上一切机械设备包括场地上一切建筑物(袁春明承包期间自建建筑物除外)属孙春明、袁春明两家共同财产,现承包给孙春明个人经营,每年交给袁春明承包费肆万元整现金,每年年前交清承包金。厂内一切债务由袁春明承担负责。合同一定两年,从2013年2月15号至2015年2月15号止,合同终止后,孙春明要将所有机械修理完好,机器正常运转。合同一式两份。(2013年以上债务由袁春明负责归还)。双方签字人:孙春明、袁春明。2013.2.15”。原被告双方按照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5年2月15日后,原被告双方就合伙事项未继续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由案外人倪勇、张伟分别承包涉案场地,在此期间,张伟给付原告袁春明3万元租金,倪勇给付被告孙春明3万元租金。2017年2月15日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就合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春明提供的2005年10月25日转让合同、2013年2月15日承包合同,有原告袁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孙春明提供的2011年2月15日承包合同,有被告孙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荣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春明与被告孙春明于2011年2月15日、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15年2月15日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合伙事宜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案外人张伟、倪勇分别给付原告袁春明、被告孙春明租金3万元(租期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各自取得合伙收益。原告袁春明起诉要求被告孙春明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7年2月15日以后,原被告双方未就合伙事宜进一步协商,涉案场地目前亦未产生任何收益,原被告双方应当对涉案场地进行管理,待合伙收益产生后,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春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袁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