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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609许从芳与孙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从芳,孙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609号原告:许从芳,女,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孙海梅,女,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许从芳与被告孙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从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归还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以及利息壹万柒仟捌佰元(17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海梅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许从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违背承诺,拒不还款,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孙海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1月13日,被告孙海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许从芳借款壹拾万元,并由被告打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起诉之日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利息。2017年5月1日,被告又通过微信转给原告2200元,剩余本息被告未再给付。2017年5月1日,被告孙海梅又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欠到许从芳利息17800元。时间从2016年6月计算到2017年4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从芳借款100000元及剩余利息17800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4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孙海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65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玉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