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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志成与梁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成,梁铁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477号原告:李志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梁铁山,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李志成与被告梁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成和被告梁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锯片款10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锯片,货款合计101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辩称,原告的货款系合伙期间所欠,其只负责打条,现合伙的厂子已卖,所得款项由孟永良持有,原告的货款应由孟永亮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梁铁山分六次购买原告李志成的锯片,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货款合计101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锯片交付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是合伙期间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铁山支付原告李志成锯片款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军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孝 强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