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钟志国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国,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8号原告:钟志国,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系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解放路二段95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10000201806705D。法定代表人:陈贵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辉,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95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100002018140352。负责人:赵崇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辉,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钟志国诉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十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2183.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从2013年4月2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西十二建筑公司因承建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办公楼项目,于2010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攀钢西昌钒钛厂前办公楼工程基坑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总包人为华西十二建筑公司,分包人为原告。合同对工程分包范围、分包方式、分包价款、结算方式、工期、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双方权利和责任、付款方式、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3年4月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392183.00元,华西十二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2183.00元。原告���次催要该笔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华西公司、华西十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无施工专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攀钢西昌钒钛厂前办公楼工程基坑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华西公司、华西十二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日班组完工结算费用结算书没有被告的签章,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项目专业、单项分包竣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施工项目专业、单项分包竣工结算单的金额与班组完工结算费用结算单的金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班组完工结算费用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华西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华西十二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2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华西十二建筑公司欠款金额为392183.00元,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92183.00元。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建设施工,现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4月2日,原告与华西十二建筑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虽然未在结算书签章,但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尚欠金额并无异议。被告抗辩: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攀钢西昌钒钛厂前办公楼工程基坑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即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仍应足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183.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华西十二建筑公司系华西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西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欠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工程量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30%作为油料费,工程完工办��完结算后2个月内支付至总量的100%。”本院对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3年6月2日。以未付工程款2921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志国工程款292183.00元;二、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付工程款2921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0.00元由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罗晓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