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326号原告张天学诉被告张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学,张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326号原告张天学,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被告张开兵,男,1979年4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原告张天学诉被告张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被告通过李忠明介绍找到原告,以需要资金给矿上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开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张某某的谈话笔录和紫阳县洄水镇连桥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张某某的谈话笔录和紫阳县洄水镇连桥村村委会证明,经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李忠明介绍找到原告,以需要资金给矿上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16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开兵向原告张天学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天学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开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贤畅人民陪审员 叶道前人民陪审员 刘祖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