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学胜、庄秀玲与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徐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胜,庄秀玲,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徐兆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537号原告:刘学胜。委托代理人:王嘉,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秀玲。委托代理人:王嘉,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农业高新区辉山街20号。法定代表人:魏振伟,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娟,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兆丰。委托代理人:石兰娟,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胜、庄秀玲诉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徐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胜、庄秀玲及委托代理人王嘉,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徐兆丰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胜、庄秀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抵顶房产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如该协议中的房产发生直接或变相抵押,甲方(即被告方)必须无条件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115万元。自从此房产抵顶给原告此房一直处于抵押状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此房产抵押解除,但一直未果,该房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严重影响原告在房产市场好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上述理由及《工程款抵顶房产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款项11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该款项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3、返还原告交付的物业费8338元,采暖费4446.7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2013年7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被告)以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60-24号,23号楼4号门(笔误,实为3号门)网点,面积139.96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15万元抵顶部分商品混凝土货款。第六条第2项约定:混凝土浇筑金额达到总房款时,甲方将此房办理到乙方指定人员名下。甲方保证此房为一手房,直更过户,在乙方正式接手此房日起,之前此房所发生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并一次性补清。如此房发生直接或变相抵押,甲方必须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如约履行了混凝土浇筑义务,被告亦如约按照混凝土公司所指定的人员即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工程款抵顶房产协议》,并将除抵顶房屋以外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均无违约行为,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该买卖合同中混凝土公司所指定的接受给付标的物的受领人,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混凝土公司,而非原告;二、本案诉争房屋现处于正常备案状态。据沈阳房产网上备案系统显示,本案诉争的房屋现处于正常状态,该房屋可以办理备案等相关手续,未给原告办理备案的原因系原告不去开发公司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因此,原告是该房屋至今未能备案的直接责任者;三、根据《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涉诉房屋是该买卖合同成立所附的条件,现该所附条件具备成就条件,接受方应全力配合,促成该条件的成就。现由于接受方未配合被告及开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备案所需的相关手续,致使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依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在未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案外人无权变更合同及合同中相关履行方面条款的权利;四、因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该合同有违约行为,亦应该由合同的违约方向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款抵顶房产协议》,但该协议仅是《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阶段关于货款给付方面的从合同,故该协议不能单独使用。原告作为混凝土公司所指定的人员,其接受房屋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代为受领行为。据此,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的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兆丰辩称,同意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甲方)与案外人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供应混凝土,在第六条结算与付款条款约定:甲方以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60-24号,23号楼下4号门网点,面积139.96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15万元抵顶部分商品混凝土货款;混凝土浇筑金额达到总房款时,甲方将此房办理到乙方指定人员名下,甲方保证此房为一手房,直更过户,在乙方正式接手此房日起,之前此房所发生一切费用(含物业费、采暖费、水、电)由甲方承担并一次性补清,如此房发生直接或变相抵押,甲方必须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混凝土浇筑封顶时,30日内甲方结清全部货款,此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章,徐兆丰签字,乙方处盖有案外人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刘学胜签字。2013年7月10日,案外人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协议内容为:刘学胜、庄秀玲为我公司承揽了工程名为“富园汇居19#、20#、22#、23#楼”,建设单位为沈阳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的工程,现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6.1条款中约定权利转让给刘学胜用作处理原有经济往来,作价人民币115万元,接收方刘学胜、庄秀玲签字。《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刘学胜、庄秀玲为我公司承揽了工程名为“富园汇居19#、20#、22#、23#楼”,建设单位为沈阳蒲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的工程,现我公司授权刘学胜、庄秀玲全权处理与该合同相关的结算、抵抹账、提起诉讼等相关事宜。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兆丰签订《工程款抵顶房产协议》,协议首部甲方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乙方为刘学胜,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3年至2014年共为甲方“富园汇居”项目提供砼4853立,金额为1471170元(经甲乙双方确认并经领导签字认可);二、甲方用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60-24号,23号楼下4号门网店,面积139.96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测绘为准),总价人民币115万元的房产抵顶部分砼款,剩余款甲方以支票的形式付32万元;三、甲方保证该房产具有合法销售手续,因销售手续等原因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四、甲方应保证此房为一手房,直更过户,甲方需配合乙方将其过户到乙方指定名下,在乙方正式接手此房日起,之前此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物业费、采暖费、水、电)由甲方承担并一次性补清,如此房发生直接或变相抵押,甲方必须无条件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115万元,甲方处由被告徐兆丰签字,乙方处由原告庄秀玲与案外人孙凤成签字。2014年8月2日,原告交纳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60-24号3号门市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4336元。2014年11月14日,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对沈北新区杭州路160-24号3门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沈阳昱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2011年10月21日,沈阳昱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60-24号包含本案抵顶房屋在内的房产一并抵押给案外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于2015年7月20日注销抵押登记。现原、被告双方就砼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款抵顶房产协议、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授权委托书、结算单、商品房预订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沈阳房产网上备案系统信息、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结算与付款约定,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抵顶的房屋应无抵押,如此房发生直接或变相抵押,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须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而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交付案外人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抵顶房屋于2011年10月21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应付混凝土货款115万元。因案外人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与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六条确定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与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工程款抵顶房产协议》,约定内容与《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六条条款相同,原告取得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的相关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115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合同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交付的物业费、采暖费,因物业费及采暖费系原告在占有抵顶房屋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故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徐兆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徐兆丰以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名义签署协议,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承认被告徐兆丰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学胜、庄秀玲混凝土货款1150000元;二、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学胜、庄秀玲混凝土货款1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学胜、庄秀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