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国军与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县亚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新建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谢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华,江苏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雪,江苏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军,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信,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亚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华尔润新村10号。负责人:谭玉生,总经理。上诉人盐城亚太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军、滨海县亚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张家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6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51608.94元。事实和理由:一、张永兰2015年5月考勤存在出入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的考勤,被上诉人的考勤自始至终均一致。一审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未举证加班事实,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其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9日加班工资合计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已足额��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三、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通知》中规定的期限作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上诉人不存在降低劳动合同条件和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签,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上诉人无需支付此期间工资。刘国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刘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元、加班工资30000元、2015年10月工资差额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国军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亚太张家港分公司2010年10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关系,并要求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11月加班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23000元。2016年5月1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刘国军仲裁请求。刘国军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责任主体刘国军与亚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地点是在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为刘国军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且在一定时期内向刘国军支付工资。刘国军据此主张其与亚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要求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共同向刘国军承担给付义务。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主张刘国军与亚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亚太公司向刘国军承担义务,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仅是代亚太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中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的义务。一审法院限期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未能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刘国军与亚太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履行义务主体应为亚太公司。刘国军要求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双方确认2011年4月18日亚太公司第一次向刘国军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刘国军陈述其2010年10月19日进入亚太公司工作。亚太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3月。一审法院认为:刘国军未能举证证实其入职时间。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刘国军与亚太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建立。三、加班工资刘国军主张其为计时工资制,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表示不清楚。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提交了2013年11月-2015年10月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据此主张亚太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另一案张永兰个别月份的出勤时间在不同的考勤表中记载明显不一致,亚太公司提了书面解释说明及签名为陆裕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永兰的工种时有变化,其2015年5月考勤在整理中出现差错,导致有多个版本。据考勤表和工资表记载,刘国军每月出勤鲜有多于法定工作时间的,甚至只有12、13天,但每月均有数百元至数千元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要求亚太公司对工资表中加班工资的计算作出解释,并提交财务原始凭证。亚太公司称华尔润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原车间统计员离职,故其无法对此作出解释,亚太公司目前也不能提交财务原始凭证等证据。刘国军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休息过,要求按照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算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所有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16)苏0528民初第6232号案件一审庭审中龚来前陈述2015年10月10日之后亚太公司通知放假。刘国军未能就2013年10月(含当月)之前出勤情况、工资构成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之处,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按照刘国军的陈述计算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9日加班工资,合计为34486.76元,该数额高于刘国军的主张,以刘国军主张的数额为限。刘国军未能就2013年10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赔偿金刘国军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635.82元。双方确认2015年9月10日亚太公司向刘国军等人发出《通知》,告知劳动者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前至办公室签字确认,逾期视为放弃续签,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无纠葛。刘国军等在《通知》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1日亚太公司向刘国军等邮寄《通知》:“鉴于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已向你发出通知,你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现公司再次通知你,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务必于2日内向公司作出决定,逾期视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刘国军主张亚太公司要求刘国军去山东、广东等地工作才能续签劳动合同,要求亚太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刘国军提交了刘国军等员工等与亚太公司职员龚晓春谈话的录音资料及文字稿,文字稿记载形成于2015年11月11日,其中,龚来前说“山东广东我们不去怎么办啊?”龚晓春说“不去就是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报告一张,解除劳动关系”、“不去不写,不去也不写,那你们等于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2日前来公司报到,那就是今天和明天”、“速签合同,就到新岗位上班,逾期不来,是你自动离职处理”、“来了就签合同吧。签到哪里啊?山东、广东”、“山东,广东还是这块现在就签。别的没得”等等。亚太公司申请龚晓春出庭作证。龚晓春证词主要内容为:证人原为亚太公司一般员工,亚太公司承包了张家港市欧邦塑胶有限公司与华尔润玻璃厂各一个车间,证人负责发放工人的劳保用品,所以需要与该两公司沟通。证人的老板是谭玉生。刘国军等人当天是去找谭玉生的,恰好遇到证人,就与证人争吵,证人说自己也是打工的,也来找老板要钱。证人对刘国军等人说的都是气话,没想到刘国军等录音。证人代表不了公司。刘国军对证人证词不予认可,陈述龚晓春就是管理刘国军等员工的,还负责记录考勤。亚太公司对证人证词无异议,认为录音资料混乱,错误���遗漏较多,文字稿记录的时间、地点均不属实,龚晓春仅为一般员工,而且刘国军等人也明知龚晓春无权代表亚太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亚太公司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刘国军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亚太公司,亚太公司应向刘国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0861.19元。五、2015年10月工资差额刘国军要求亚太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0日之后亚太公司通知放假至2015年11月底放假期间的工资。亚太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至2015年10月15日到期,到期前两次发出通知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刘国军均不同意签订,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5日终止。2015年10月10日华尔润全面停产,10日到15日之间视为休息,但亚太公司未对刘国军做放假处理,刘国军不出勤,亚太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虽��刘国军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该项请求,但该请求与刘国军其他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终止,亚太公司无需向刘国军支付此后的工资。但既然亚太公司员工2015年10月10日至15日休息,亚太公司主张其未安排刘国军放假,应由亚太公司举证,亚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刘国军之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刘国军2015年10月10日至14日工资747.75元。据此判决,一、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国军加班工资差额30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61.19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工资747.75元,合计51608.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刘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期满,被上诉人虽未按上诉人2015年9月10日《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于该《通知》中并未明确告知系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征询被上诉人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时提高了劳动合同条件,结合上诉人员工龚晓春的录音,应认定双方之间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61.19元。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应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核算加班工��的依据,上诉人对于工资表中加班工资的计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财务原始凭证,一审法院经核算确定被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9日加班工资合计34486.76元并无不当,该数额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数额,故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30000元。因被上诉人所在的用工单位全面停产,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视为休息,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未安排被上诉人放假,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终止,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工资747.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林李金审判员 祝春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璐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