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国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653号原告:徐国有,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国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94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8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的吉B61S**号轿车在舒兰正阳西区24号楼行驶过程中,被24号楼楼顶坠落的雪块砸到,导致车辆受损,乘车人员徐弘炎受伤,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该事故中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而直接侵权责任人真实存在,且具有赔偿能力,所有应该由直接侵权责任人负责赔偿。2、由于该车辆出险地点在小区内部,造成的损失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直接责任,所以案件缺少诉讼主体,应追加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出席。3、根据物业管理条理相关规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清理积雪同时没有明确告知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所以物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国有所有的吉B61S**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2017年2月27日原告驾驶的吉B61S**号轿车在舒兰正阳小区行驶过程中,被楼顶坠落的雪块砸到,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车辆维修明细、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行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国有所有的吉B61S**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理应按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被告抗辩应追加直接侵权责任人物业公司为被告,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十八条之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故原告徐国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7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徐国有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00元拖车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国有17940元;二、驳回原告徐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长征审 判 员 王奇峰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凤 更多数据: